企业冤案向谁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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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冤案”是一个外延非常宽广的概念,它包括员工被冤枉,也包括公司被冤枉(简称企冤)。 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冤案”特指后者,即公司被有关部门诬告、立案、侦查、羁押甚至定罪量刑的案件。 这类案件中,企业遭受的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前者是指因犯罪行为导致企业资产被扣押、冻结或没收;后者是指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司法机关因为侦查工作需要而限制企业经营自由,导致企业可期待利益丧失。

对于上述损失,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对下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六)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属于行政侵权,企业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企业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存在着程序上的障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应该向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和撤销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据此,企业作为受损害主体,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一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导致企业受损;二是涉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并被宣告无罪时,因错误拘留和逮捕导致的损失。

企业遭受的损失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全额补偿。首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该规定所指明的财产损失系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认为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而不予保护。其次,最高检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号)第六条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五部分“确认违法型国家赔偿请求的审查与处理”中专门就“错误认定罪名”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对刑事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已执行,依法应予纠错的事项,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据此,检察机关只有在对相关裁判进行再审时,才有可能调整裁判结果进而使企业获得相应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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